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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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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2-12 11:28:18
內政部民國96 年10 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454 號函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 及修繕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之金額核 算、收據、表格之訂定及電子檔資料之建立等事宜,特訂定 本作業程序。 二、各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向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 署)申請國庫補貼利息: (一)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辦理 本貸款核撥貸款名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及終 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函送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確認核貸戶及終止國庫 補貼利息戶之資料。 (二)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核貸戶及終止國庫補貼 利息戶資料有誤者,應即函知承辦金融機構;承辦金 融機構總行於每月二十日前未接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函知有誤者,視同上述資料無誤。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款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無誤之本貸款核撥貸款名 冊(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 冊(如附件四之一、四之二)、申請核撥清單(如附 件五)、轉催收或催收轉回及繳回積欠國庫補貼利息 名冊(如附件六之一、六之二),併同收據(如附件 七),備文函送本署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將上述資 料電子檔上傳本署「住宅補貼資格查核及評點系統」 。 (四)本署按月審核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 案件無誤後,應將國庫補貼利息以支票撥付承辦金融 機構;申撥國庫補貼利息案件逾時送達或所附資料有 誤者,併次月申撥數撥付。 (五)國庫補貼利息計算基準,以各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月份 之本貸款有國庫補貼利息部分月底餘額,按申撥月份 之月底日本署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利率減借款人實際 支付利率(第一類借款人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電腦動調整,第二類借款人按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五七五電腦動調整)之差額利率計算。 (六)各承辦金融機構於借款人積欠本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轉 入催收款項時,應即停止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同時 將借款人自逾期欠繳始日起至轉入催收款項之日止之 國庫補貼利息退還國庫;借款人全數清償積欠本息轉 回正常戶時,自轉回正常戶之月份起恢復申撥國庫補 貼利息。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應指定主辦單位辦理國庫補貼利息申請及報 表彙整作業,並將主辦單位之部門名稱、地址、電話、傳真 號碼及聯絡人姓名等(如附表)以書面通知本署;變更時, 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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訂定「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及修繕住宅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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