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10 月18 日台內營字第0960806454 號函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辦理金融機構申撥購置住宅貸款
及修繕住宅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之金額核
算、收據、表格之訂定及電子檔資料之建立等事宜,特訂定
本作業程序。
二、各承辦金融機構應依下列程序,向本部營建署(以下簡稱本
署)申請國庫補貼利息:
(一)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月份辦理
本貸款核撥貸款名冊(如附件一之一、一之二)及終
止國庫補貼利息名冊(如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函送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確認核貸戶及終止國庫
補貼利息戶之資料。
(二)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發現核貸戶及終止國庫補貼
利息戶資料有誤者,應即函知承辦金融機構;承辦金
融機構總行於每月二十日前未接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函知有誤者,視同上述資料無誤。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總行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將前款經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確認無誤之本貸款核撥貸款名
冊(如附件三之一、三之二)、終止國庫補貼利息名
冊(如附件四之一、四之二)、申請核撥清單(如附
件五)、轉催收或催收轉回及繳回積欠國庫補貼利息
名冊(如附件六之一、六之二),併同收據(如附件
七),備文函送本署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將上述資
料電子檔上傳本署「住宅補貼資格查核及評點系統」
。
(四)本署按月審核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本貸款國庫補貼利息
案件無誤後,應將國庫補貼利息以支票撥付承辦金融
機構;申撥國庫補貼利息案件逾時送達或所附資料有
誤者,併次月申撥數撥付。
(五)國庫補貼利息計算基準,以各承辦金融機構申撥月份
之本貸款有國庫補貼利息部分月底餘額,按申撥月份
之月底日本署與承辦金融機構議定利率減借款人實際
支付利率(第一類借款人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電腦動調整,第二類借款人按
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百
分之零點五七五電腦動調整)之差額利率計算。
(六)各承辦金融機構於借款人積欠本貸款本息達六個月轉
入催收款項時,應即停止申撥國庫補貼利息,並同時
將借款人自逾期欠繳始日起至轉入催收款項之日止之
國庫補貼利息退還國庫;借款人全數清償積欠本息轉
回正常戶時,自轉回正常戶之月份起恢復申撥國庫補
貼利息。
三、各承辦金融機構應指定主辦單位辦理國庫補貼利息申請及報
表彙整作業,並將主辦單位之部門名稱、地址、電話、傳真
號碼及聯絡人姓名等(如附表)以書面通知本署;變更時,
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