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 年12 月3 日台內戶字第0960180570 號令
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
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三點修正規定
三、申請資格及繳交證明文件:
(一)申請資格:
1、當事人本人(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申請)或戶長。
2、當事人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旁系三親等內之血親。
3、受委託人。
(二)繳交之證明文件:
1、被申請人及其關係人等(如配偶、父母、養父母、子女及戶長)之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相關證件須留存影本)及申請人國民身份證正本、印章(或簽名)及規費;委託申請者,應併提委託書。委託書在國外作成者應經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2、前目所定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如下:
(1)我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份證明或正式文件。
(2)外國政府核發之英文身份證明或正式文件。
(3)國內外醫院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出生證明。
(4)公、私立學校製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書。
(5)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之僑團、僑社核發載有英文姓名之證明書。
3、申請人無法提具中華民國護照或載有英文姓名之文件,依中文譯音使用原則由申請人自行於申請表(如附件一)上填寫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