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6年12月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
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之13規定。
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