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民法中有提到「住所」與「居所」,其所代表什麼意義?兩者有何差異?
1.所謂「住所」依照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又同條第二項規定:「一人同時不能有二住所。」
2.所謂「居所」的意義,法律並沒有加以規定,通說的意義,是指居所是欠缺久住的意思,而作為暫時居住的地方,像一個人離家外出求學,必須暫時賃租在學校附近的房屋居住,於學業完成以後,還是會回到久居的家,也就是原來的住所。
3.兩者的差異在於住所既然是一個人法律生活關係的中心,在法律上具有相當的重要性,例如一個人離開他的住所,經過一段時間沒有回到住所,就可以申報這個人為失蹤人,經過公示催告的程序,就可以聲請法院,用判決宣告他死亡。另外打民事官司,就要先查明債務人的住所,當為法院有沒有管轄權的依據。除了自然人必須要有住所以外,法人也必須有住所,像公司依公司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必須依本公司所在地為住所。
而居所在法律上就沒有相當的重要性了,但依民法第二十二條:遇有下例情形之一者,其居所視為住所:(1)住所無可考者 (2)在中國無住所者。但依法須依住所地法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