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內政部
發文字號:台內營字第0950802309號
發文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全文內容:案經本部95年3月31日召開研商會議,獲致結論:「查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9條及第22條規定,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係採開發許可制;同條例第21條第11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實際情形,表明(土地)實施方式。次查同條例第27條第3項第5款並明定,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更新範圍內之公有土地得專案讓售予實施者,並未排除公共設施用地之適用;同條例第45條規定,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容積移轉至同一更新地區範圍內之其他建築基地。是以,都市更新協議合建範圍內未辦理撥用之國有計畫道路土地,如都市更新事業有合併開發之必要,自得協調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依都市更新條例所定程序,報請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實施。惟更新後之計畫道路,應登記為各該計畫道路管理機關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