予實物抵繳等情。
裁判字號:92年判第1618號
裁判案由:申請抵繳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7日
裁判要旨:查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二期以內繳納,並准以課徵標的物一次抵繳。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所明定。惟遺產稅或贈與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始得以實物抵繳,此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三號解釋甚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項准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在彌補現金繳納之不足,因此,申請實物抵繳,應以現金不足繳稅部分為範圍,被繼承人遺留之財產,如包含現金、銀行存款及其他實物,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該等現金、銀行存款繳納時,應就現金及銀行存款不足繳稅部分,准予實物抵繳等情。亦經財政部不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九○四五四八四四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申請以被繼承人所遺四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七百二十七萬三千五百三十八元,經被上訴人以被繼承人遺有銀行存款二百五十八萬三千八百七十六元,且上訴人亦未提出確無法以銀行存款繳納之證明文件。且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本件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係繼承人即上訴人,其用以繳納遺產稅之來源,包括其自有之資產及所繼承之遺產,並不以所繼承之現金遺產為限,從而,被上訴人於減除前揭被繼承人遺產中之銀行存款數額後,函准以其中二筆土地抵繳部分遺產稅四百七十萬七千零二十八元,抵繳不足部分二百五十六萬六千五百十元,則請上訴人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尚無違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