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土地登記規則第33條
【日期文號】:內政部95年6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088號函
【要旨】:關於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登記事 宜
【內容】:
一、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權請求權,而請求權者,係要求特定人特定內容之權利,其權利之實現有待特定人之履行。準此,前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使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配偶,得對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配偶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但非謂該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經行使,任一方之配偶即得主張管領某特定財產,夫妻雙方仍應依該條規定進行清算分配後,始得主張對某特定財產之管領支配權,並據以辦理相關土地登記。至於夫妻一方死亡,他方主張剩餘財產分配權,自應與死亡配偶之繼承人協議。複查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9號、第1324號判決係認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財政部以行政函釋增加法律所未限制之要件,應屬無效。該部94年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4028號令亦僅係配合上開判決意旨所為之修正,未涉標的物之移轉。爰此,修正本部88年6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9814號函說明二(二)2、內容為:「(1)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離婚者,應提出不動產移轉契約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2)聯合財產關係消滅原因為配偶一方死亡者,生存配偶應提出主管稽徵機關核算差額分配價值證明文件及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或法院確定判決文件。但生存配偶申辦之聯合財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登記與其遺產繼承登記連件申請登記,且該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係由全體繼承人按法定應繼分會同申辦或分割繼承登記案件檢附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已併就該財產差額分配協議給付者,得免再提出生存配偶與他方配偶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之文件。」
二、配合本部上開函釋修正,本部94年8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40049589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