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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稅捐機關應分別處理,將不合於抵繳稅款之物剔除,但合於抵繳稅款之物仍應准於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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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08-21 16:15:06
裁判字號:91年判第2324號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0日 裁判要旨:按「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以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稅捐機關應分別處理,將不合於抵繳稅款之物剔除,但合於抵繳稅款之物仍應准於抵繳。查上訴人提供之土地中既有部分地號土地面積已逾三十坪以上,且非屬於畸零地之土地,則該部分地號土地是否合於易於變價之抵繳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就各筆土地詳予斟酌,而不的含混以該七筆土地並非全在三十坪以上,且大多屬於畸零地云云,遽否准上訴人全部七筆土地抵繳之聲請,被上訴人就七筆土地為全部否准抵繳之處分,核與上引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尚有未合。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89.0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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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稅捐機關應分別處理,將不合於抵繳稅款之物剔除,但合於抵繳稅款之物仍應准於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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