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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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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25 16:04:46
裁判字號:92年判第1298號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6日 裁判要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複查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為之,該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規定,除有延期繳納外,尚有分期繳納等方式,如認準予延期繳納其複查期間自延期後期間屆滿翌日起算,而非自原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則同一行政救濟,將因有無申請延期繳納稅款而有所不同之申請複查期間,對準分期繳納者,其申請複查期間更難以起算,顯違租稅公平原則,故應認申請複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始較合理。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90.06.13)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二十三輯 (93年12月) 33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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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複查之不變期間,不因准予延期繳納而當然有所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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