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0年訴第1841號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要旨:所謂「繳納期間」,依文義應指稅捐稽徵機關所為核定稅額及繳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通知書內記載之繳納期間。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乃關於當事人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繳納之規定,亦即就遺產及贈與稅之繳納期間規定原則上應為繳稅通知書送達後二個月內,於有必要情形時,方得由納稅義務人於該繳納限期內申請延期二個月,而延期後之期間,由法文將原則上之繳納期間與延期繳納規定均置於同條項內以觀,解釋上核准後之繳納期間仍應屬繳納期間之概念。財政部七十一年八月十一日 (七一) 台財稅字第三五九七五號函釋:「納稅義務人於申報遺產稅時,未報明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迨核稅確定並繳清稅款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如經查證該項債務確屬真實者,仍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核稅確定後始申請扣除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如經查證該項債務確屬真實者,尚應准予扣除,並退還溢繳稅款,繼承人果於通知繳稅期間內即補附文件申請扣除,並於申請複查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被告機關自更應就其虛實予以調查為實體上之核認。
裁判法院: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參考法條: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89.05.17)
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9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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