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0 年 訴 字第 928 號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民國 90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要旨:本件係爭土地並非贈與標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該土地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實地勘查結果,該七筆土地並非全在三十坪以上,屬於畸零地,核與「易於變價」之規定不符。另原告主張其他三十坪以上者均可獨立建築而面積較小部分更因鄰地需其作為建築線以興建中、高樓層建物,經濟效用更大且易於變價乙節,上開土地經被告現場勘查結果,依其行政裁量,認為不易於變價,而與畸零地使用規則之畸零地認定,並無必然關連,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可採。又按辦理實物抵繳及提供擔保,二者之立法性質及目的不同,前者係以辦理所有權移轉方式以儘速變售求現達成徵稅為其積極目標,而提供擔保者則僅在辦理設定抵押權以達擔保稅款之消極目的,二者目的不同,因而可否以實物抵繳仍應以係爭土地是否適於抵繳而能迅速完成納稅之結果而定,並非一經准予提供擔保者即當然可准其抵繳,而台中市分局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中區國稅中市審字第八六○三五九九三號函復原告,依函內所敘僅係請原告補正確切之資料或證明,並非已准許原告將提供擔保之土地來抵繳,故原告稱被告已同意原告申請以係爭土地來抵繳稅款,顯有誤會,因而被告所為並無違背法律或一般法律之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裁判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90.06.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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