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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土地准予抵繳遺產稅,並移轉登記為國有,核屬公法上之抵繳稅款行,核與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有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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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8-31 17:26:25
裁判字號: 77 年 判 字第 806 號 裁判案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異議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要旨: 〔被告機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特別程序將係爭十三筆耕地准予抵繳遺產稅,並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經被告機關核准移轉登記為國有,核屬公法上之抵繳稅款行為,核與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有別〕 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抵繳遺產稅……之實物,應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並以國有財產登記。前項實物如係土地、房屋、或有價證券,應儘速變賣,如為應放領之農地應儘速放領,……」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承租之林自炎所有耕地,因出租人林自炎死亡,其繼承人將係爭耕地十三筆用以抵繳遺產稅,該管稅捐稽徵機關,予以准許,並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經並依規定被告機關將其登記為國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原告雖指稱:係爭耕地原所有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以之抵繳遺產稅,名為抵繳,實則仍係交易行為,因遺產稅有其一定之金額,其抵繳之土地亦有標準之價格,兩者相抵後必有損益發生,如不足者,納稅義務人仍須補繳,有餘者,政府應予退還。既均有價值可據,並各有所需所值,即與正常之交易行為無異,國庫既非農人又非農場,既無自耕之能力及證明文件,復無承租人放棄優先承受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率予辦理移轉登記,自有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而構成撤銷登記之原因云云。第查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得以農地抵繳其應納之遺產稅已如上述,而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以土地、房屋或其他實物抵繳遺產稅款者,應檢送左列文件或財產以憑辦理抵繳:「一、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之申請書。二、……三、……七、其他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所必須之文件。」又為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則被告機關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之特別程序將係爭十三筆耕地准予抵繳遺產稅,並移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經被告機關核准移轉登記為國有,核屬公法上之抵繳稅款行為,核與一般私法上之交易行為有別,其移轉尚難認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農業發展條例、民法及土地登記規則情事,原告所指其移轉行為,不惟侵害其依上開法律規定所享有之優先承買權,且國庫並無自耕能力,其遽行移轉登記為國有,亦屬違法各云云,純屬將公法與私法混為一談,致誤解法律所致,其主張自非可採。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51 條 (70.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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