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77 年 判 字第 139 號
裁判案由: 遺產稅加徵滯納金及利息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要旨: 〔納稅義務人未依限完納,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稽徵機關依職權更正其應納稅款重新發單者,仍以原限繳日期填發,惟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應以更正後之稅額為基礎〕
按「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繳納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行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前段,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納稅義務人未依限完納,亦未依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嗣經稽徵機關依職權更正其應納稅款重新發單者,仍以原限繳日期填發,惟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應以更正後之稅額為基礎,亦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四日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七一號函釋在案。本件坐○○○市○○○段五二七─四地號面積○‧○三一○公頃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陳○田所有,六十二年八月三日由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依法取得原始新權利,被徵收者權利歸於消滅,被繼承人陳○田於七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死亡時係爭土地登記名義人仍未變更,被告機關依土地登記形式認為陳○田之遺產,以原告漏報遺產重新核定稅額為一三、九五八、七八一元,限繳日期為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因原告未提出異議,核課稅額乃告確定。被告機關乃另以漏報遺產稅額名義移送普通法院處罰。嗣原告於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係爭土地,已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辦妥過戶登記為由,申請更正遺產稅及註銷罰鍰,並於七十五年十一月廿日提出抵繳申請。經被告機關依職權准予更正應納稅額為一一、四八四、九八一元,並向法院申請註銷罰鍰,仍以原限繳日期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基準日,予以加徵滯納金一、七一三、七四七元(11,484,981元×30日×1/100×1/2)及利息四一二、七四一元(11,484,981+1,722,747)×6.25%×180/360 ,依首開規定,自非無據。查公用徵收乃原始取得,並不待移轉登記,於登記前即已由徵收機關取得被徵收之不動產所有權,此觀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明。次查原屬本件被繼承人所有之係爭土地於民國六十二年間,台灣省政府即因公用徵收確定有案,未完成過戶登記手續,但已不能作為原告繼承之標的。惟原告於申報遺產稅時未曾提示及說明,被告機關乃依當時土地登記資料,將係爭土地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嗣經原告於七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將係爭土地辦妥戶登記,申請更正遺產稅及註銷罰鍰。被告機關准予更正如上開應納稅額為一一、四八四、九八一元,按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指稱以其自始並無漏報,被告機關核定有誤,渠不應繳納滯納金及利息義務云云。查原告自七十五年三月七日被告機關核定送達繳納通知書起,即有依限繳納稅款之義務,如認為繳納通知書之記載有計算錯誤或重複時,於規定繳納期間內,得依稅捐稽徵法第十七條規定要求被告機關查對更正,乃原告既怠於申請更正,亦未就其實際繼承遺產部分所應繳納稅額申請繳納或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機關因據以按上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以原限繳日期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為基準日,並以更正後之稅額為基礎,予以加徵滯納金及利息,自無違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51 條 (70.06.19) 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 (6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