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76 年 判 字第 256 號
裁判案由: 繼承土地抵繳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76 年 02 月 12 日
裁判要旨: 〔私人設置之道路用地○○○市○○○○○道路預定地,不得以之抵繳遺產稅款〕按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設施預定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此觀諸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又納稅義務人申請以遺產中之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土地抵繳遺產稅者,無論該土地已否列入徵收補償計畫,均准予抵繳。此所謂既成道路土地,係○○○市○○○○道路預定地,且事實上已形成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言。至○○○市○○○○道路預定地,而由私人設置之道路土地,或其遺產土地事實上已作為道路使用多年,並經政府明定路名或○○縣市道路○村裡道路,因非計畫道路用地,不得比照辦理,亦經財政部七十一年十月四日以(71)台財稅字第三七二七七號及七十五年四月三十日(75)台財稅字第四一五四六號函釋有案。卷查本件原告繼承之係爭土地,據新竹市政府建設局查覆,依其土地使用區分,係屬新竹市都市計畫內住宅區,目前其土地之使用現況,係既成道路,供公眾通行屬實。是係爭土地僅屬都市計畫住宅區內供公眾通行之私設巷道,並○○○市○○○○○道路預定地或既成道路用地,事甚明顯。被告機關函復不能以之抵繳其應納之遺產稅款,並非無據。原告以其私人設置之道路用地,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之供公共設施預定地,應非不得抵繳云云。顯無足採。揆諸首揭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44 條 (70.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