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69 年 判 字第 819 號
裁判案由: 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事件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12 月 09 日
裁判要旨: 〔申請抵繳稅款之土地○○市○○○○○道路預定地,如經○地縣市○○○○○道路預定地將來必將徵收補償而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始可予受理抵繳〕按「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又「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供公共設施預定地者,納稅義務人得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該項土地申請抵繳遺產稅款」,固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惟納稅義務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以易於變價或保管,且未經設定他項權利者為限,亦為同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抵繳遺產稅款之土地○○○市○○○○○道路預定地,依財政部66.6.28.(66)台財稅字第三四一五七號函釋:「如經○地縣市○○○○○道路預定地將來必將徵收補償而能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時,可予受理抵繳」。本件經被告機關所屬大屯分處函准台中縣政府六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六八府建都字第一四二七六八號函復稱:「大裡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未來是否必將徵收補償,當視闢建時辦理之方式而定,目前尚難預料」,並說明:「都市計劃內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依法可以徵收方式取得,但亦可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而辦理市地重劃,公共設施用地,尚有分配之可能」,有該函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處分不准以該土地抵繳遺產稅款,自非無據。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6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