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1161573號
發文日期:民國91年11月06日
相關法條:民法第1147、1148條(91.06.26)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59.08.3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91.01.30)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應納稅賦時,得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範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分別明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準此,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即已發生效力;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定「遺產稅及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並准以課徵標的物或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合先敘明。
二、另查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係該條例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佈施行之新增條文。因此,修法前之耕地繼承案件,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以繼承標的物<耕地>抵繳遺產稅賦時,應得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以繼承發生效力時之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適用舊法規。
參考法條:民法第1147、1148條(91.06.26)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59.08.31)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90.06.13)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91.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