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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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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09-11 11:59:01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890450617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88.07.15) 主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如何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申請實物抵繳,需應納稅額在30萬元以上且現金繳納有困難,目前稽徵機關於處理此類申請案件 ,原則上以被繼承人是否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作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如被繼承人遺有現金或銀行存款,而納稅義務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確無法以之繳現時,即難認有符合首揭法條所稱繳現困難情事,至於繼承人之所得狀況,尚非審酌有無繳現困難之依據。另被繼承人遺有債權,稽徵機關將之列為審酌納稅義務人有無繳現困難之參考時,仍應就其收取時間明,不得因被繼承人遺有債權,即認納稅義務人無繳現困難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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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釋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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