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民國95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117562號函
主旨:為因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自95年7月9日起失其效力,不得再行適用,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
說明:
一、依93年7月9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辦理。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略謂:「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耕地租約期滿時,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規模、提升土地利用效率而收回耕地時,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應以終止租約當期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值稅餘額後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惟契約期滿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如另行課予出租人補償承租人之義務,自屬增加耕地所有權人不必要之負擔,形同設置出租人收回耕地之障礙,與鼓勵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以促進農業現代化之立法目的顯有牴觸。況耕地租約期滿後,出租人仍須具備自耕能力,且於承租人不致失其家庭生活依據時,方得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而收回耕地。按承租人之生活照顧義務,要難認有正當理由。是上開規定規定準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部分,以補償承租人作為收回耕地之附加條件,不當限制耕地出租人之財產權,難謂無惇於憲法第146條與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發展農業之意旨,且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及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準此,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請查照並轉知所屬。
*原文網址:http://www.dsland.gov.tw/law/law_main.asp?law_id=003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