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89/06/03台財稅第0890453912號函)
主旨:
鍾××君取得配偶贈與之土地後,又訂約將該土地售予原配偶,再重購另一筆土地,可否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一案。
說明: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準此,受贈之配偶取得配偶贈與之土地後,其所有權應屬受贈配偶,從而受贈配偶又訂約將該土地售予原配偶,如其夫妻間確有買賣土地之事實者,該受贈配偶再於二年內重購另一筆自用住宅用地,應准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核退土地增值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