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ck

夫妻贈與移轉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Menu
路過的訪客
#1
2006-11-10 10:47:05
日期: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文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66030號 主旨: 有關夫妻贈與移轉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後,受贈人於尚未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先行訂約出售,俟受贈土地辦竣移轉登記後再申報移轉現值,該筆受贈土地可否依訂約日當時稅法規定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及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一、 本案土地出售人A君係於93年12月30日與其配偶(已享受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案)訂立夫妻贈與土地契約,於94年1月18日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至同年2月16日始辦竣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而A君卻於94年1月31日尚未取得所有權前即訂約出售該受贈土地予其子,並於同年2月23日申報移轉現值,合先敘明。 二、 有關該筆土地可否依訂約日當時稅法規定減半徵收土地增值稅乙節,查本部91年1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0793號函釋規定,土地移轉案件如係於減半徵收期間訂約並於訂約之日起30日內申報,縱申報日已逾減半徵收期間之末日,仍應有減半徵收規定之適用。依前述本部函釋之意旨,係強調納稅義務人原則上適用申報時之新法規定,但於合理期間內申報者,因考量信賴保護原則而放寬適用訂約時較有利之舊法規定,且應係納稅義務人於訂約時與申報時皆具有土地所有權人身份,予以考量信賴保護原則始有其合理性。本案土地出售人A君在訂約時因尚未取得所有權,僅於申報時具備土地所有權人身份,尚不宜援引用上述本部91年函釋規定。 三、 另依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其土地增值稅按百分之十徵收之,A君既於訂約出售時非土地所有權人,亦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第一頁 上一頁 1 下一頁 最後頁

夫妻贈與移轉土地,於申報移轉現值並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Menu
要先登入才能發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