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文號:
台財稅字第09504566210號
主旨:
關於債權人得否持法院和解筆錄代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代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案, 復請 查照。
說明:
關於債權人得否持法院和解筆錄代位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乙節,查「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又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僅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第4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權利人,係指判決主文 諭知勝訴之當事人。....(按:原土地登記規則第28條修正後為第27條)」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所明定及內政部88年9月10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09530號函釋有案。本案依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債權人為法院和解筆錄之當事人,參據上述規定,自可持該筆錄單獨辦理移轉登記。另依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報其移轉現值。準此,債權人既為土地登記規則上所允許可持法院和解筆錄單獨辦理移轉登記之權利人,則依上開規定應可由該債權人持法院和解筆錄代為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依土地稅法第5條之1規定代為繳納土地增值稅。至於債權人得否持和解筆錄代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乙節,如准由債權人代位行使因夫妻身份關係而衍生配偶相互贈與土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公法選擇權,將因而有不利於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效果,此與民法債權人代位權之行使,單純為保障債權人之權利,應有不同,參照本部90年8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07號函釋規定之意旨,不宜由債權人代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28條之2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