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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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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6 16:32:10
法律依據:所得稅法 第 十四 條 ,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十七 條 日期文號:財政部96.3.3台財稅字第09604512870號 摘要: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主旨: 核定「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5%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 %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3 %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8%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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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定「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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