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五條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7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604523220號令修正發佈
第 三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課稅所得,符合下列情形:
(一) 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
(二) 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 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前項第一款規定自九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適用之。
第 五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依下列規定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二、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四、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