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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治產」的名詞,將自民法中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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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過的訪客
#1
2008-09-14 15:09:02

一個自然人的精神狀態,有時會出現不正常的現象,有時也會出現障礙,導致不能處理自己的事務,出現這種情形對於那些兩手空空,一清二白毫無財產的人來說,固然不會產生多大的影響,因為沒有人會笨得找上這些人與他們發生財產交易的法律行為,如果他是身價不菲的大富豪,縱然他不去向別人炫耀自己擁有的財富,也會讓有心人覬覦他的財富,使盡方法去接近他,讓他的財富像中了魔法一般憑空消失。不但如此,這種現象,有時也會使不明底細與他交易的正常人,蒙受莫大的損失。我國的現行民法第十四條規定有「禁治產」制度,使合予法定要件的人,由法院以公示的方式,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自己是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就是禁止被宣告禁治產人以自己的意思治理他的財產。必需要為他設置監護人為他管理財產,以保護他的財產,並維護社會上交易的安全。

 法院要宣告一個人成為「禁治產人」,就現行民法第十四條的規定,必須符合三個要件,第一. 須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人;一個人的精神達到心神喪失的地步,是指這個人對於自己行為的結果,已經無合理的識別能力,不以精神錯亂,已經達到毫無精神能力為必要。至於所謂精神耗弱者,是指這個人的精神障礙,尚未達到心神喪失者的程度,或多或少還有一點識別的能力。二者之間,在程度上是有一點點差別。第二. 須要達到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這裡所謂處理事務,不只是指的是法律事務,像與人簽訂契約、管理財產、行使親權等等,也包括不能管理自己健康的情形在內,像遭遇意外事故,造成多年昏迷不醒等情形在內。如果只是一時的精神發生障礙,導致無意識或者精神錯亂,那是屬於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規定的意思表示無效範圍,與禁治產的要件無關。第三. 須有聲請權人的聲請:依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法院得因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如果這些有權聲請的人,都不提出聲請,法院基於不告不理的原則下,自不能依職權逕行介入。只有眼睜睜看著有精神障礙的人的財產消失於無形。

由於現行民法的禁治產制度,對於禁治產的宣告,並未在宣告上以及受宣告者的能力方面予以區分,只單純地規定禁治產的宣告,以及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對於禁治產的聲請權人規定,範圍過於狹隘,禁治產的原因消滅,撤銷的程序,也未詳加規定。凡此學者之間對之迭有指摘。主管民法的法務部早在多年以前,就著手研議禁治產制度法條的修正。修正條文最近才獲得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 總統於本年五月二十三日公佈。由於這次修法,係將禁治產制度徹底翻修,與人民關係密切,為了使社會大眾有時間能適應新的制度,特別將相關的民法總則施行法一併修正,增訂了第四條之二的條文,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十四條至第十五條之二之規定,自公佈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也就說這些新修正的法條,要等到明年的十一月二十三日,才會發生效力。

 新修正的民法第十四條,雖然條文號次並無變動,但是內容已推陳出新,並未留下原先舊條文存有的「禁治產」框框,而以「監護」的名詞來取代。修法的理由認為「禁治產」只含有管理自己財產的意義,無法涵蓋修法目的重在保護受監護宣告的人,維護他的人格尊嚴,並確保他的權益。新修正的第十四條共列有四項條文,第一項條文是這樣的:「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這一項修法意旨是將宣告監護原因的文字力求明確化,避免在適用時滋生疑義。並增列有權聲請的親屬、與主管精神障礙者的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為聲請人,以確保其權益。第二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原條文第二項雖訂有「禁治產原因消滅時,應撤銷其宣告.」但未規定何人可以聲請撤銷?此處增訂可以聲請的人,都可以聲請撤銷,也在保護精神障礙者的權益。第三項為:「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 異U之宣告。」第四項為:「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這兩項的規定,都與新增的第十五條之一條文所規定的「輔助宣告」有關。因這條文是將原有的「禁治產」一級制改為監護二級制的重要條文,不是寥寥數語就可以說明白的,只好留待以後另行為文介紹。

(本文登載日期為97年8月28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文轉載自法務部網站

資料來源:台灣法律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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