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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五條之三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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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6-25 14:14:57
第五十五條之三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指下列各款以外之非公用不動產: 一、抵稅不動產。 二、公共設施用地。 三、依法不得私有之不動產。 四、原屬宿舍、眷捨性質之不動產。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直接使用人,指本法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修正生效前已使用,至讓售時仍繼續使用之下列各款之人: 一、國有土地,其地上已有私有建築物,包括主體建物及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者,為主體建物所有人或實際分戶使用人。 二、國有房地,為設有戶籍之現居住使用人。 前項第一款之實際分戶使用人,以屬建物所有人遺產之法定繼承人,且依事實狀況有分戶使用必要者為限。其分戶使用必要情形,及前項第一款,併同主體建物居住使用之場所或附屬設施範圍之認定基準,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定之。 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所稱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指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第一次公告之土地現值。於辦理第一次公告土地現值之地區,該土地屬未登記土地者,得以該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區段地價為準,其未劃屬地價區段者,以毗鄰地價區段之平均區段地價為其公告土地現值。 前項土地現值資料,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屬分支機構洽當地地政機關提供。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之二辦理讓售之國有非公用房屋或面積逾五百平方公尺之土地部分,其售價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計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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