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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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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7-03 14:49:28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農企字第0960010505號 修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 定,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 農業主管機關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審查作業要點第六點修正規定 六、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經辦竣農地重劃之農業用地,在不影響農地重劃區完整性及農業生產環境之原則下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同意申請變更使用: (一)因防止災害、國防需要、規劃農民住宅所需之用地。 (二)經行政院核定之公共建設所需用地。 (三)申請事業用地變更面積已達送區域計畫審議規模者,因無可避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且已依規定對使用農地重劃土地之灌、排水系統等農業建設投資未造成影響,或有影響惟已研擬相關防護與配合措施者。 (四)凹入鄉村區為自然地形、建築用地包圍或被合法建築用地包圍、夾雜之零星農業用地,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者。 (五)政府機關興辦公共建設或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設施所需用地。 (六)經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與農業經營相關之農業產銷設施所需用地。 (七)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據行政院2015年經濟發展願景第一階段三年衝刺計畫所規範原設廠用地於依農地重劃條例辦竣農地重劃 前已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申請毗連土地擴展工業,且原設廠及擴展工業均屬低污染無公害事業者。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使用土地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限: (一)申請變更用地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已辦竣農地重劃之農牧用地面積達該鄉(鎮、市、區)非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面積百分之八十 以上。 (二)屬於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各款之土地。 (三)政府機關興辦提供公眾使用之既有公共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確有擴大事業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四)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經專案輔導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既有農業產銷設施,經認定確有擴展事業或創新農業發展使用必要之毗連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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