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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承登記 Q&A

(一)凡已登記之土地、建物,如登記名義人死亡,應由繼承人繼承開始之日起6個月內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申辦繼承登記。
(二)已逾期或已被列冊管理的未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物,仍可在列冊管理期滿前申辦登記繼承。
(一)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下列文件:
1.登記申請書。
2.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3.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
4.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5.繼承系統表。
6.繼承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7.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 繼承開始在中華民國74年6月4日以前者,應檢附拋棄繼承權有關文件;其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拋棄者,拋棄人應親自到場在拋棄書內簽名,未能親自到場者,應附印鑑證明。
(2) 繼承開始時在中華民國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8.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二)前述第4款之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於部分繼承人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時,未能會同之繼承人得以曾設籍於國內之戶籍謄本及敘明未能檢附之理由書代之。
(三)前述第3款、第4款之戶籍謄本,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四)前項第5款之繼承系統表,由申請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
(五)因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繼承登記者,得不提出前述第3款、第5款及第7款之文件。(土地豋記規則第一百十九條)
(一)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6個月未辦理繼承登記,將被處以罰緩:
土地總登記後,土地權利有移轉、分割、合併、設定、增減或消滅時,應為變更登記繼承登記。自繼承開始之日起,應於6個月內為之。申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緩。但最高不得超過20倍。
(土地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
(二)不能處分所繼承之不動產權利:
根據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而取得之物權,如果不辦理繼承登記,就不得處分,也就是說繼承人如要以不動產向銀行抵押貸款,如未辦繼承登記,即無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如要出售不動產時,也會因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無法辦理買賣移轉登記,不僅影響自身財產權益,更進而影響土地的有效利用。
(三)將被地政機關列冊管理,管理15年期滿仍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即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
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1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經該管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公告繼承人於3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仍未申請者,由地政機關予以列冊管理,但有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其期間應與扣除。列冊管理期間為15年,逾期仍未申請登記者,由地政機關將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清冊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
(一)如因部分繼承人有行蹤不明、感情不睦、意見不一致…等原因,致無法全體達成協議申辦分割繼承登記或分別共有登記,可由繼承人中之一或數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相關稅法及土地登記法規規定,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繳納遺產稅款、登記規費、罰緩、加徵之滯納金、利息等有關費用後,依土地豋記規則第32條規定,由其為全體繼承人之權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
(二)如繼承人彼此間之應繼分有爭執,亦得訴請法院判決分割繼承,並依法院之判決繳納有關稅費後辦理分割登記繼承。
繼承登記的目的在儘速確定每個繼承人的權利範圍,倘時間拖延過久,個人的權利範圍未能確定,容易造成使用上及權利上之糾紛,再加上繼承人如分散各地或又再次發生繼承情形,勢必造成繼承人的增加,使不動產的權屬關係更加複雜,使用或處分上更容易產生糾紛,如年代久遠,後代子孫甚至不知道有未辦繼承的不動產而遭受損失。此種情形不但造成繼承人間的糾紛,影響土地利用,同時對國家、社會整體土地的利用與管理也有不利影響。故為解決久未辦理登記的困擾,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如逾期未辦理登記者,即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繼承人得按法定應繼分就標售金額向國有財產局提領價金,如在逾10年未提領者,即歸屬國庫。如經標售5次仍未標出者,即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原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就其法定應繼分,按該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第5次標售底價分算發給之。其立法意旨在於督促繼承人儘速申辦繼承登記,並促進土地之有效利用。
為執行土地法第73條之1有關列冊管理之規定,內政部於89年7月25日訂頒「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作為地政機關執行之依據。依該要點第7點規定,地政機關列冊管理之土地或建物,其登記簿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應註明列冊管理機關、日期及文號,故民眾可於土地或建物登記謄本中查知所繼承之不動產是否經地政機關列冊管理。
繼承人如有下列事由未能於繼承開始之日起1年辦理繼承登記者,應於該管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繼承3月內聲請登記之期間內,檢附證明文件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提出,經審查符合者,暫不予實施列冊管理:
(一)繼承人已申報相關賦稅而稅捐機關尚未核定或已核定而稅額因行政救濟尚未確定者,或經稅捐機關同意其分期繳納稅賦而尚未完稅者。
(二)部分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士,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於大陸地區繼承人未表示繼承之期間。
(三)已向地政機關申辦承登記,因所提戶籍資料與登記簿記載不符,須向戶政機關查明更正者。
(四)因繼承訴訟者。
(五)其他不可抗力事故,經該管地政機關認定者。

(一)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或建物移請國有財產局標售後,繼承人即喪失佔有該土地或建物之權利。
(二)繼承人對標售之土地或建物就其使用範圍有優先購買權,但如其未於決標後10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是為放棄。
(三)對於已標售之土地或建物,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提領標售價金,但逾10年無繼承人申請提領該價款者,即歸屬國庫。
(四)經5次標售而未標出之土地或建物,即登記為國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10年內,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按該土地或建物第5次標售底價及其法定應繼分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提領價金。

(一)按土地豋記依法係由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辦理,故繼承人如對申辦繼承登記手續仍有疑問時,得檢附具體案情及敘明土地坐落,逕向土地所在地政事務所洽詢。
(二)有關標售作業係由國有財產局辦理,故如對標售作業有疑問,得向土地所在地國有財產局之辦事處洽詢。
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都是法定繼承人,原則上依照下列順序繼承(同一順位繼承人都拋棄繼承或死亡時,才由下一順位繼承人繼承)。
至於繼承人就繼承財產(包括權利和義務,例如債權和債務等)得繼承之比例,即所謂「應繼分」,則須視繼承人多寡及順序分別認定:
(1)繼承人只有一人-就由其該繼承人一人繼承過世親人全部繼承財產。
(2)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沒有配偶-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41條規定)
(3)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且被繼承人死亡時有配偶-
由該順序之繼承與被繼承人之配偶「共同繼承」,但繼承財產的比例會有不同(民法第1144條規定):
Ⅰ配偶與第1順序近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Ⅱ配偶與第2順序之父母或第3順序之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所餘二分之一由兄弟姊妹按人數平均繼承。
Ⅲ配偶與第4順序之(外)祖父母同為繼承時,配偶應繼分為三分之二;所餘三分之一由(外)祖父母按人數平均繼承。
依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原則上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也就是「概括繼承」。繼承人不僅繼承被繼承人的財產、也繼承被繼承人的債務。另外,民法第1154條至第1163條以及第1174條至第1176條之1分別設有「限定繼承」和「拋棄繼承」二種制度,繼承人可以在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做選擇並到法院辦理,如果超過上開期間未辦理,就要「概括繼承」了。(請參閱問3.4)
另外,97年1月2日公佈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新增3種法定限定責任之情形,對於上開法定情形,繼承人只就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而且不須辦理第1156條限定繼承程序。(請參閱問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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