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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媒體新聞] | 2006-07-24 | 點閱數: 3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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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稅捐處表示:納稅義務人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納稅人持法院作成之調解、和解筆錄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則係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按每件金額千分之一貼用印花稅票。 稅捐處表示:日前接獲民眾詢問,對於持法院相關文件辦理不動產物權移轉時,是否須貼用印花稅票表示疑問。該處特別提出說明,依據財政部92年3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700號令解釋,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指設定典權及買賣、交換、贈與、分割不動產所立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契據,為印花稅之課徵範圍。同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凡以非納稅憑證代替應納稅憑證使用者,仍應按其性質所屬類目貼用印花稅票。」因此,納稅義務人若持法院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該項憑證既非經雙方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書立,尚不具有契約性質,應非屬印花稅法規定之課徵範圍。至法院作成之調解、和解筆錄,係基於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而書立,應屬具有契約性質之憑據,如經當事人持憑向主管機關辦理物權登記,核屬代替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使用,仍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稅捐處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不是持由法院開立之文件辦理不動產移轉就不必繳納印花稅,仍須視其性質加以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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