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訪客 - [媒體新聞] | 2006-06-02 | 點閱數: 3129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林君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列報其與母親共有坐落嘉義市之房屋供A公司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該局乃依租賃合約書,按林君之應有持分(二分之一),核算林君租賃收入300,000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租賃所得171,000元,補徵林君綜合所得稅額。 林君不服,主張因其母年事已高,未有收入,乃同意係爭房屋由其母親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該局核課其租賃所得,顯與事實不符。案經複查、訴願均遭駁回,林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林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924號、76年度判字第1322號及73年度判字第928號判決均同認以第三人名義出租之情形,該租賃收入應歸屬所有權人,其意旨在防杜規避個人賦稅,而藉他人名義出租不動產之情形,以維稅制公平。次查林君母親之出租行為既經林君同意或授權,其效力自及於林君,該租金所得自應併入各共有人當年度之所得總額予以申報,應甚明確,自難以其非名義上之出租人,而諉其責任,乃判決林君敗訴。 關鍵字:所得稅、租賃、共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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