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同一順序繼承人有數人,其中拋棄繼承者,其子女無代位繼承權利,不得自遺產總額扣除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
該局審理被繼承人甲君遺產稅案,甲君遺有約1億元之財產,其配偶已死亡,依規定應由其子女A、B、C三人共同繼承,其中A君向法院主張拋棄繼承,欲由A之2名子女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其誤認為將其本人之應繼分轉由其子女代位繼承,不僅其子女提前繼承祖父遺產,省卻由A再繼承移轉予其子女過程,可節省將來遺產稅,且甲君遺產稅案可增加1名繼承人扣除額。
該局說明,民法第1140條所稱「代位繼承」,係指同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如本案A君拋棄繼承,其子女並無代位繼承權利,被繼承人甲君所遺留之財產,因A君拋棄繼承,依法應由B、C二人繼承,A君誤解法令規定自行拋棄繼承,不但喪失約3千3百萬元遺產應繼分,其子女亦無法繼承其應繼分;而B、C二位繼承人則因A君拋棄繼承,計算應納遺產稅額時,僅得扣除B、C二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各45萬元,因此多繳22萬5千元遺產稅額。
該局提醒納稅義務人,被繼承人死亡時除應詳加瞭解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外,同時要注意民法中有關財產或繼承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二科王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5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