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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xx - [媒體新聞] | 2008-05-08 | 點閱數: 2738

立法院於5月2日三讀通過民法總則編(禁治產部分)、親屬編(監護部分)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於成年與未成年受監護人權益之保障,將更臻完備。

 


現行民法監護制度,規定過於簡略,且未將成年弱智者及失智老人,納入保護範圍,難以因應高齡化社會所衍生之成年監護問題,各界咸認有修正之必要。

本次民法監護相關規定之修正,在朝野不分黨派均有共識下,順利完成修法,法務部對於立法院各位委員之支持,表示欽佩與感謝之意。

本次修正通過之條文包括民法總則編、親屬編暨其施行法中,與禁治產及監護相關之規定,共計增、刪、修正46條,修正幅度甚大,上開修正條文大多採納法務部研擬之修正草案,其修正重點如下:

鑒於現行「禁治產」之用語,僅有「禁止管理自己財產」之意,無法彰顯成年監護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維護其人格尊嚴,並確保其權益之意旨,爰將現行民法總則編第14條「禁治產」之用語,修正為「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應依職權選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為加強保護弱智者之權益,修正條文將成年監護制度分為2級,於監護宣告之外,增加「輔助宣告」制度;對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未達應為「監護宣告」程度,僅為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依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原則上仍有行為能力,惟受輔助宣告之人為重要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鑒於親屬會議在現代社會之功能已日漸式微,爰以法院取代,將監護改由法院監督。

監護人有死亡、辭任等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此外,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以上民法總則編、親屬編修正條文,均定自公佈後1年6個月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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