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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管理討論區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所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之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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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號:內政部96.5.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419號函

內文: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公共安全,爰明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危險營業或存放危險物品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戶未依第1項規定投保時,爰明定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費用仍由住戶負擔,為本署9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9629號函及0960022955號書函示在案(如附件)。又按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上開條文所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住戶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投保時,有代為投保之責任,其代為投保所支付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當屬該住戶應負擔之費用。又該住戶積欠應負擔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
附件一:0960019629;附件二:0960022955 | 2007-08-20 11:44: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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