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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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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令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台內民字第0950008447號


內政部輔導宗教團體發展及促進宗教融合補助作業要點修正規定

一、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宗教團體與宗教性學術機構從事宗教融合、宗教對話及學術交流活動,提昇宗教信仰層次,結合宗教社會資源,發揮宗教社教功能及促進宗教融合,安定社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像:

(一)一般性補助:依法登記有案之全國性宗教團體或宗教性學術機構。

(二)特殊性補助:依法登記有案之宗教團體因特殊需要而申請補助者。

三、補助項目:

(一)一般性補助:

1、舉辦有關宗教融合、宗教對話活動。

2、辦理宗教性學術研討會或其他相關會議。

3、從事有關宗教議題之學術研究。

4、參加國際性宗教會議或活動。

5、編印、錄製具有宗教融合、宗教對話之書刊或宣導片。

(二)特殊性補助:由本部依個案特殊需要決定之。

四、補助原則:

(一)一般性補助:同一申請單位,每一年度以補助一次為原則,補助經費按申請計畫總經費最高補助百分之三十,並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二)特殊性補助:由本部依其需要性決定補助之額度。

五、申請表件及期限:

(一)申請表件:

1、申請表(表格如附件一)。

2、計畫書(內容應包括:計畫名稱、目的、日期、地點、計畫內容、經費來源、概算及效益等項)。

3、登記或立案之證明文件影本。

4、其他與該活動有關之資料。

(二)申請期限:申請單位最遲應於活動開始前一個月,備具申請表件逕向本部申請,逾期或未依規定提出者不予受理。但因情形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六、經同意補助之案件如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舉辦者,應即報本部為必要之處理。

七、接受補助之單位,應於計畫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支出原始憑證及執行成果(含相片、刊物或相關資料)送本部核銷。活動於十二月份執行完畢者,應於十二月底前送本部核銷。未於期限內辦理核銷者,除有特殊理由報經本部同意延長核銷期限外,原核定之補助失其效力。其使用補助經費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採購者,並應確實依相關規定辦理。

八、其他規定:

(一)各項宣導資料、書刊及宣導片等,應於適當位置標明本部補助字樣。

(二)原始憑證應依支出憑證處理要點之規定辦理(原始憑證應依序裝訂,表格如附件二)。

(三)廣告費及印刷費之收據,應附樣本及樣張。

(四)有關補助費之所得稅扣繳,由接受補助單位負責辦理。 | 2006-04-29 16:5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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