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7年3月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2324號函
按「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惟如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時,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仍可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中冊,修訂四版,頁43註51;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2837號裁判意旨參照)。」為法務部上開號函所明釋,本案被繼承人楊○○君遺有多筆不動產,倘符合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繼承人得檢附全體繼承人同意之分割協議書而就部分遺產申辦分割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