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8年度地籍清理
總說明
地籍為不動產財產權之公示登記,亦為土地利用的基礎。完備無誤之土地登記,為國家建設發展之基石,亦為人民財產權保障之表現。台灣光復初期由台灣行政長官公署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作業,建立台灣地區地籍制度,然因當時人民不諳我國法令,且地政機關人員法制觀念未臻健全,致有以日據時期會社、組合之名義申報登記之土地;以日據時期不動產物權名稱申報登記之土地權利。此外,於台灣光復前後登記之所有權以外之其他土地權利及限制登記,或因權利人行方不明,或因法院無資料可查,致有未能辦理塗銷登記者,種種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及地籍登記不完整等地籍問題,遺留至今,嚴重影響土地利用、土地賦稅及民眾財產權之行使。為解決上述問題,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5211號令制定公佈地籍清理條例,並經行政院於97年3月18日以院臺建字第0970008349號令定自97年7月1日施行。
98年度清理土地類型
* 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臺灣光復前之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迄未塗銷者,多因法院無卷證或其他資料可查、債權人或其繼承人行方不明,無從辦理塗銷登記。該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之存在,不僅限制土地所有權人處分其土地權利,以致影響土地利用,對於債權之保全亦無實益,為期積極清理,爰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後塗銷。
* 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日據時期不動產質權,權利人得請求就質物競賣,優先受償,於存續期間屆滿十年時,其就質物使用收益之權及物上擔保均歸消滅;璞耕權係以耕作、畜牧及其他農業為目的之土地借貸;賃借權係不動產租賃權。
*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臺灣光復初期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其上有建物之土地為共有,或建物與基地不同一人所有,依規定於辦理土地總登記時應同時辦理地上權登記,並得由使用人單獨申請登記。上開地上權登記,都發生於民國45年12月31日以前,地上權人姓名或住所不詳,土地所有權人難以會同申辦塗銷登記,縱慾提起塗銷之訴,因對造不明,亦不可為。且其上無建物或其他工作物,顯然地上權人未行使其權利,對於土地所有權人及後順位之他項權利人等權益影響甚鉅,爰規定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並經登記機關公告無人異議後塗銷。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依行政法院70年12月30日判字第1332號判決理由,所謂「原權利人」係指於完成登記時,仍然健在並未亡故迄仍為該會社股東,而於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前亦為該會社股東,或其全體法定繼承人而言。但會社股東或組合員為日本人者,其土地權利參照內政部會銜訂頒之「無人申請審查之日據時期會社土地處理要點」第4點之規定登記為國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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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時日
依據行政院96年11月27日院臺建字第0960051370號函核定地籍清理實施計劃:
1. 98年3月公告: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等三類型土地。
2. 98年7月公告: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
本市各地政事務所清查前揭第一項符合者,經本府地政處於98年3月2日起至98年5月31日公告90天。(南市地籍字第09814504460號公告,得自網站下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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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事宜(自公告始日起即可申請辦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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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者,塗銷之。塗銷登記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日據時期假登記,依明治38年5月令第5號公佈大正3年2月律令第3號修正之「台灣土地登記稅規則」第1條第13款載明「假登記(即預告登記)」(本部81.3編印之「臺灣土地登記制度之由來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之回顧」第187頁參照),該假登記性質與現行預告登記相似,非屬地籍清理條例條例適用範圍。(參考內政部97年11月11日台內地字第0970184045號函)
* 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逕為塗銷登記。
* 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塗銷登記致地上權人受有損害者,由土地所有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確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足資證明地上權人住址不詳或行蹤不明之文件。前述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或勘查。此類型土地,不論其登記後是否發生繼承或讓與等移轉情形,或有無登載地上權人之住址者,自應屬地籍清理條例清理之範圍。(參考內政部97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70190861號函)
*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之土地,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於申請登記期間內提出有關股權或出資比例之證明文件,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為原權利人所有。依下列方式處理:一、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已確知者,依各該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二、原權利人之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應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均等。三、原權利人及其股權或出資比例全部或部分不明者,其不明部分之土地權利依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又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依上開第二款規定協議時,應由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或其繼承人協議其應有部分;協議不成者,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就不明部分之土地應有部分,申請登記為不明部分之原權利人均等,並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協議不成之事由及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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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期間異議處理
登記機關受理34年10月24日以前登記之限制登記及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兩類型土地之塗銷登記,經審查無誤者,應即公告三個月,另外38年12月31日以前非以法定物權名稱登記者,由登記機關逕為公告三個月。於公告期間,依據地籍清理條例第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得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提出異議,並應檢附證明文件;經該管登記機關審查屬土地權利爭執者,應移送市府地政處調處。地政處為前項之調處時,準用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二規定,進行調處。不服調處者,得於收受調處結果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屆期未提起訴訟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
* 97年度清理情形
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以神明會名義登記者及於地籍清理條例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清理之神明會名義登記者,此三類型土地為97年度地籍清理範圍。本府公告土地建物約計1350筆,面積多達56公頃。其中以38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抵押權類型土地為多,達約1250筆(可至本府地政處網站查詢公告清冊:地政處網站->最新消息more->輸入查詢條件:「內容」,關鍵字「地籍清理條例清查」)。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上述抵押權塗銷登記,由登記機關公告三個月,期滿無人異議,塗銷之。清理後,民眾產權清楚,有助於土地開發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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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16 10:3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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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德土地代書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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