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六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申請書填寫說明」第十四、2.規定:「義務人應蓋用與印鑑證明相同之印章,如親自到場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意旨,如有檢附印鑑證明之申請案件內,其所蓋用之印章,應與印鑑證明之印章相同,至於無須檢附印鑑證明之案件,其所蓋用之印章尚無與印鑑證明之印章一致之必要,惟同一案件內所蓋之印章應要求一致,以利審查作業。為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九四Ο一號函示所明定。 是以本案請參依上開部函規定辦理。
|
2006-08-21 23:44:39
0
|
0
上德代書 陳孟德
==============================
專辦:土地變更、節稅規劃、寺廟登記
共有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