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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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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
95年8月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863號令修正發佈

一、為因應國土資訊系統發展、促進資訊流通共享,並規範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及相關事宜,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之整體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之作業,除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除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者外,均可流通,其主要資料為:
(一)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
(二)登記資料:
1.土地登記資料:指土地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資料,包括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
2.建物登記資料:指建物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建物登記資料,包括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
(三)地價資料:
1.公告地價資料:指公告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地價資料,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日期。
2.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指公告土地現值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土地現值,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3.申報地價:指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申報地價,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申報地價及申報年月。
四、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
五、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應填寫申請表(如附表)向資料提供機關為之。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資料提供機關對於資料之申請應為下列之審核:
(一)資料申請用途是否為申請人之業務所需。
(二)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需。
(三)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恰當。
(四)其他特殊事項。
資料提供機關得依資料申請人之業務性質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限制資料提供內容,並以選項方式提供第三點規定流通之資料。
資料提供機關對外提供非其權責之電子資料時,應經資料主管機關同意。
七、電子資料提供方式依資料提供機關之作業情況,以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方式提供。儲存媒體種類由資料提供機關規定,儲存媒體費用由資料申請人負擔。
八、電子資料提供以資料提供機關現有電子資料之格式為限,並設專簿收件管理。
九、資料提供機關在對外提供電子資料時,應一併提供下列詮釋資料:
(一)地籍圖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坐標系統、原比例尺、地籍圖產製方式及資料格式。
(二)登記及地價資料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資料項目及資料格式。
十、資料之提供以段(小段)為單位,並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
資料提供機關可依資料申請對像之業務特性,分級收費,或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免費交換或提供。
十一、資料提供機關交付之電子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資料申請人得於收受該電子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電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或補正之。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資料申請人。
*原文網址:http://www.dsland.gov.tw/law/law_main.asp?law_id=00360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作業要點
95年8月4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3863號令修正發佈

一、為因應國土資訊系統發展、促進資訊流通共享,並規範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及相關事宜,以發揮土地基本資料庫之整體效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供應、使用之作業,除政府資訊公開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行政機關電子資料流通實施要點及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土地基本資料庫之電子資料除申請人非本人或其代理人,其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應予隱匿者外,均可流通,其主要資料為:
(一)測量資料:指以數值法測量或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方式完成之數值資料。
(二)登記資料:
1.土地登記資料:指土地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土地登記資料,包括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土地他項權利部。
2.建物登記資料:指建物登記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建物登記資料,包括建物標示部、建物所有權部、建物他項權利部。
(三)地價資料:
1.公告地價資料:指公告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地價資料,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日期。
2.公告土地現值資料:指公告土地現值業務以電子處理之公告土地現值,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日期。
3.申報地價:指地價業務以電子處理之申報地價,包括鄉(鎮、市、區)、地段、地號、申報地價及申報年月。
四、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流通之資料提供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政處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及所轄各地政事務所。
五、土地基本資料庫電子資料之申請,應填寫申請表(如附表)向資料提供機關為之。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為準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
六、資料提供機關對於資料之申請應為下列之審核:
(一)資料申請用途是否為申請人之業務所需。
(二)申請提供之範圍是否必需。
(三)申請提供之方式是否恰當。
(四)其他特殊事項。
資料提供機關得依資料申請人之業務性質或基於個人資料保護,限制資料提供內容,並以選項方式提供第三點規定流通之資料。
資料提供機關對外提供非其權責之電子資料時,應經資料主管機關同意。
七、電子資料提供方式依資料提供機關之作業情況,以網路傳輸或儲存媒體方式提供。儲存媒體種類由資料提供機關規定,儲存媒體費用由資料申請人負擔。
八、電子資料提供以資料提供機關現有電子資料之格式為限,並設專簿收件管理。
九、資料提供機關在對外提供電子資料時,應一併提供下列詮釋資料:
(一)地籍圖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坐標系統、原比例尺、地籍圖產製方式及資料格式。
(二)登記及地價資料之詮釋資料,內容應包括資料項目及資料格式。
十、資料之提供以段(小段)為單位,並以使用者付費為原則。
資料提供機關可依資料申請對像之業務特性,分級收費,或基於資料共享及互惠原則,免費交換或提供。
十一、資料提供機關交付之電子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資料申請人得於收受該電子資料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原電子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資料提供機關申請更正或補正之。
資料提供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正之日起三十日內為準駁之決定,並將同意結果或駁回理由以書面通知資料申請人。
*原文網址:http://www.dsland.gov.tw/law/law_main.asp?law_id=00360 | 2007-02-05 15:1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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