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及「申請案件經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案件為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如經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免再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申請案件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得由申請人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將案件送請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審查,經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核符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者,由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核發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縣 (市) 政府地政機關為查核前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現場勘查。」分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所明定,本案辦理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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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德 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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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6 22:5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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