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轄內納稅義務人 謝君與案外人 林君等 18 人於 62 年間共同出資購買高雄市 2 筆土地,因該等土地為農業用地,而 謝君等未具自耕農身份,致無法辦理產權過戶,僅登記於具備自耕農身份之案外人 林君一人名下,該等土地嗣於 78 年間經高雄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並於 89 年間獲配高雄市 5 筆抵價地。 謝君依出資比例取得抵價地所有權,經該局依上揭抵價地持分移轉登記時之公告現值,核定 謝君該年度其他收入,又 謝君未能提示購入係爭土地成本之相關資料供核,乃以該等土地購入時之公告地價,依 謝君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土地成本,減除成本後,核定 謝君當年度之其他所得。
謝 君不服,主張其按原始出資比例取回抵價地所有權,並非獲得利益,無所得稅課徵問題為由,資為爭議。案經複查、訴願均遭駁回, 謝君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謝君敗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略以,係爭土地既登記於 林君名下, 謝君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非係爭土地所有權人,其對 林君得行使返還土地之債權請求權,然因該債權請求權之標的物經區段徵收而無法實現, 謝君因而取得抵價地之代替利益,核其性質屬於債權之實現,衡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14 條規定各類所得之定義,應為該條第 1 項第 10 類所規範之「其他所得」無訛,該局援引該規定,為課徵依據,洵無違誤,乃判決 謝君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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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5-28 12:2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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