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常有納稅義務人詢問有關綜合所得稅申報列舉扣除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之規定為何?
該局說明,納稅義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自用住宅購屋借款的利息支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可以列舉扣除,每一申報戶,以一屋為限,每年扣除數額,是以當年度實際發生的該項利息支出減除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金額後,以其餘額申報扣除,但是每年扣除數額不得超過30萬元。申報時,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房屋為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所有﹝即所有權人為同一申報戶﹞,且房屋標的 限定在中華民國境內。
(二)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親屬於申報年度在該地址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使用(若抵押房屋坐落地址與申報時戶籍地址不同者,須補附戶籍資料)。
(三)應檢附向金融機構購屋貸款所支付當年度利息之收據或證明正本,如收據或證明上未載明抵押房屋之坐落地址或借款用途時,應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簽章補註,以憑核認。但是,如果以「修繕貸款」或「消費性貸款」名義借款,而確實用於購置自用住宅者,則尚應檢附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築物登記簿謄本等有關文件。
該局同時指出,納稅義務人如因故改向另一金融機構貸款以償還原購屋貸款,於原始貸款未償還額度內支付之利息,准予核實減除,但應檢附清償證明、新借款契約書、建築物登記簿謄本及支付當年度利息之收據或證明正本,以憑核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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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孟德 地政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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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7 17: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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