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坡地開發之面積不得小於10公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1.毗鄰丁種建築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即夾雜畸零地或擴廠者)。
2.窯業用地申請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者。
3.毗鄰甲種、丙種建築用地、特定目的事業用地(政府興建住宅)之零星狹小土地,申請變更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者。
4.毗鄰鄉村區之零星狹小土地,申請變更為甲種、丙種建築用地者。
5.特定農業區內供道路使用,申請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者。
6.申請開發為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使用者。
7.中央專案輔導設置之公用性農業產銷設施者。
8.申請開發遊樂區面積達5公頃以上者。
9.辦理農村社區重劃者。
資料來源:「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2-1條 (9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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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4-27 22: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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