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府交一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函發佈
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五日府交一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函修發佈
臺灣省政府民國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府交一字第一五七六一○號函修正發佈
臺灣省政府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廿九日府交一字第一五七四○三號函修正發佈
一、臺灣省政府交通處旅遊事業管理局(以下簡稱旅遊局)為審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之興辦事業計畫,並配合臺灣省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有關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興辦事業計畫擬興辦設施項目,應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遊憩用地容許使用之遊憩設施,戶外遊樂設施、水岸遊憩設施及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等為限。但屬其他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者,從其規定。
三、申請人申請時應提出申請書,檢附左列書件向土地所在縣(市)政府觀光單位申請:
(一)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係附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者,應註明同意作為變更後之用途)。
(二)土地登記簿與地籍圖謄本(以最近三個月內核發者為憑,地籍圖謄本並應著色標明申請範圍)。
(三)興辦事業計畫書圖
(四)環境影響說明書,必要時得要求提出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五)屬山坡地範圍者,如附水土保持計畫書。
四、縣(市)政府受理興辦事業計畫後,應即查核附件與內容是否符合規定,並會同有關單位核簽具體意見(如原則同意或條件同意)後,併同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遊憩設施使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表轉報旅遊遊局複審。
五、興辦事業計畫經旅遊局會同有關機關審查通過後核定之,並函復縣(市)政府轉知申請人。但申請面積在十公頃以上者,旅遊局應先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
應注意事項:
遊樂區不得於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或其他依法禁止或限制之地區申請設置。 遊樂區申請設置面積規定如後:
1.位於山坡地範圍者,應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等規定申請開發建築,其申請使用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
2.位於非山坡地範圍者,其申請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五公頃。
3.位於澎湖縣境內之非山坡地範圍者,其申請使用面積不得少於二公頃。
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有左列情事者,由縣(市)政府核轉旅遊局撤銷原核准計畫:
1.位於山坡地範圍者:
興辦事業計畫核准後,一年內未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之規申請開發許可者。
前目取得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證明文件、完成用地編定後,於一年內未依核定計畫內容開工興建者。
2.位於非山坡地範圍者,完成用地變更編定後,於一年內未依核定計畫內容開工興建者。
前款申請人因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申請開發許可或開工興建者,應敘明理由報經縣(市)政府核轉旅遊局申請展期,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3.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內容如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擬具變更事業計畫書、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修正本,報經縣(市)政府核轉旅遊局會同相關單位審核。
前目原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其土地使用計畫前已徵得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者,變更時應徵得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之同意後核准之。
4.興辦事業計畫之土地使用分區計畫應設置必要之保育綠地及公共設施,其設置之保育綠地不得少於變更編定面積百分之三十,並同意贈與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
前目土地使用分區計畫之遊客餐飲、住宿設施分區面積不得超過基地可開發面積(不含保育區)百分之三十。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左列與農業有關之土地不得申請使用:
1.野生動植物重要棲息繁殖土地。
2.國有林自然保護區。
3.特定農業區。
4.國有林班地。
保安林地及實(試)驗用林地
申請範圍內土地應求區塊完整,不得零星包夾未申請之農牧用地,或造成鄰近農牧用地之畸零分散。
如在申請前已擅自先行變更使用者,以不受理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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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21 11:4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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