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台內消字第0960824212號
訂定「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附「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部 長 李逸洋
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求擬訂補助計畫,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將下一年度之補助計畫陳報中央主管機關,逾期不受理。
前項補助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計畫名稱。
二、計畫目標。
三、執行對象。
四、執行方法。
五、效益評估。
六、執行要領及期程。
七、經費需求表。
八、經費來源:包括中央補助及地方自籌。
九、其他必要事項。
第 三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之補助計畫,得請受補助單位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補助計畫審查結果於每年八月底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第 四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率,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百分之二十八。
二、縣(市)政府:依財力級次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六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七十。
前項第二款所定財力級次別,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列補助款額度時,行政院主計處核定資料為準。
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將執行情形按季陳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屬實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減或停編下一年度補助款:
一、未依本辦法及核定之補助計畫執行。
二、拒絕或推諉中央主管機關實地查證。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項規定。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補助經費執行有賸餘者,應按中央主管機關補助比率解繳國庫。
第 八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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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08-29 14:3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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