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6年7月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48497號函
查「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前項登記名義人除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五款規定之情形者外,應親自到場,並依第四十條規定程序辦理。」為95年6月修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所明定,是辦理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登記時,請依上開規定辦理。至本部93年3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2521號函釋及95年8月1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725141號函釋,於本部再版土地登記法令及相關法規彙編時研議不予收錄。故辦理書狀補給登記時,請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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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11-23 14:2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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