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96年訴字第7339號
案由摘要: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法 第 125、272、474、881-1 條(97.05.23)
民事訴訟法 第 78、85、358 條(96.12.26)
強制執行法 第 14 條(96.12.12)
要 旨: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
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
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定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
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
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
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
利(最高法院 66 年臺上字第 1097 號判例參照)。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
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
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
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
所及(最高法院 84 年臺上字第 1967 號判例參照)。ɸ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399號
原 告 乙○○
丙○○
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娅原告乙○○、甲○○(另以裁定駁回)、戊○及訴外人陳抱
(即原告丙○○之母,已歿)等四人於民國82年間,與訴外
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將渠等所有坐落台北市○○
區○○段3小段315、315-1至315-9地號土地(下稱係爭土地
,各原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出賣予庚○○。惟迄今未完
成付款,原告等人受庚○○欺瞞而交付土地權狀、印鑑證明
、印鑑章、身份證影本等,庚○○復偽簽原告戊○及訴外人
陳抱簽名並盜蓋渠等印鑑章,將係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被告。
垭嗣被告原告、庚○○、陳○○等向其借款4,000萬元未清償
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364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被告於96年4月18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爭土
地(執行案號: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被告於該執
行事件提出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支票30張(發票人為謝英
明),金額總計6,500萬元,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該30張
支票均未經提示兌現,顯見其無支付事實;原告等人並未收
取上開30張支票,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有效成立;簽
收資料上之印文為真正,但係經剪貼,故原告對被告債務不
存在,係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聲請拍賣抵押
物強制執行係爭土地,致原告權利受損。
囵本件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6日起至84年4月10日止,已
逾法定期限,應罹於消滅時效。
匦綜上,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且抵押權已經罹於時效。為此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
剐聲明: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之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並塗銷其上被告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
娅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前經被告交付被告配偶謝英明簽發
如附表二之支票30張予原告及其餘相關債務人,並由原告及
其餘相關債務人提供其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原告對於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之印鑑印文亦不爭執,足證係爭抵
押權之設定為真實。
垭附表二所示係爭30張支票有部分確為原告與第三人共同簽收
,其中與本件有關者為編號1至16之支票,除了編號15支票
於交付後另以現金換回外,其餘15張與本件有關之支票已全
部兌現。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且被告確已給付款項,
至於原告等人簽收支票後如何處分或分配款項,則屬債務人
間之內部關係,原告不得以其未取得相關款項而否定債務關
係存在。
囵原告甲○○曾就本件抵押權,對被告、庚○○及陳○○提出
刑事詐欺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
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娅原告乙○○、戊○、甲○○及訴外人陳抱(原告丙○○之被
繼承人)、吳陳玉英與訴外人庚○○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約定各出賣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係爭10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垭上開10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之他項權利部記載:原告乙○○
、戊○、甲○○及訴外人陳抱、吳陳玉英各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被告設定2,000萬、1,100萬
、1,100萬、1,100萬、1,100萬,共計6,400萬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原告乙○○、戊○、甲○○及訴外人陳
抱、庚○○、陳○○、吳陳玉英等人在抵押權範圍內之一切
債務,並辦妥抵押權登記在案。各該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分
別自83年3月25日起至84年3月24日止、自83年3月25日起至
84年3月24日止、自83年3月18日起至84年3月17日止、自83
年4月6日起至84年4月10日止、自83年3月25日起至84年3月
24日止,清償日期為85年10月20日。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
卷可稽(見本件卷第111頁至190頁)。
囵被告以原告、庚○○、陳○○對其借款4,000萬元未清償為
由,取得本院87年度拍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於
96年4月18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係爭土地(執行案號:96 年
度執字第25774號)在案。
匦係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及收款
證明文件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剐陳抱已於96年2月9日死亡,原告丙○○與其餘繼承人依法繼
承係爭不動產及債務(見影印執行卷第9頁繼承系統表)。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本院87年
度執字第364號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拍
賣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
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執行程序迄未終結等情,業據本
件調卷查核無訛。原告以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即債
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對被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
上開規定,即無不合,合先敘明。故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娅
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垭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是否存在?囵係爭抵押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爰審酌如下:
娅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
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
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
限,修正後民法第881-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
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881-1 條
第2項規定,於96年3月28日公佈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不適用之。經查,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4月
間完成設定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在卷為憑,故無修正後民法第881-1條第2項之適用,合先
敘明。
2.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
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
,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本件辦
理抵押權設定所附之印鑑證明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
文,均為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4頁反面即
97年2月15日筆錄),並有該切結書影本及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附卷可稽(見影印執行卷第17頁),係爭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上原告印文既為真正,依法即推定為真正,原告空
口主張其上之印章係遭他人盜蓋,並未舉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
3.查原告與訴外人庚○○、陳○○出具切結書謂渠等「將所
有名義下不動產土地座落(係爭土地基地號)...與本
抵押房地不動產附連之建築物亦均一併包括在本契約抵押
權之範圍內為擔保對債權人己○○○(即被告)之抵押權
設定經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83年4月27日抵押權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陸仟肆佰萬元整...」,有切
結書附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強制執行卷內,業據
本院閱卷查明屬實;參之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2990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
娅第50頁至53頁),辯稱本件有關交付借款及設定抵押權
,均由訴外人簡金燦代為處理,原告甲○○曾與庚○○共
同至代書處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代書曾經核對原告甲○
○身份,事後並為甲○○塗銷係爭土地上之前二順位抵押
權,有前二順位抵押權人劉玉梅、劉志銘出具債務清償證
明書附於上開偵查卷內,本件原告以其土地設定抵押權予
被告,其情形應屬相同,訴外人庚○○於偵查中亦稱地主
親自簽名辦理係爭抵押權設定,依上情不可能僅甲○○親
自辦理或僅其知悉係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再者,證
人陳○○亦具結證明在簽約場所看過地主至少二、三次(
見本院卷垭第16頁即97年10月23日筆錄)堪信原告知悉其
土地設定係爭抵押權予被告。
3.綜上,係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效成立。
囵係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屬存在?
1.係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
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
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
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定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
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
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
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
押物行使權利(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7號判例參照)
。又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
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
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
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
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
法院84年臺上字第1967號判例參照)。查係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擔保原告及訴外人庚○○、陳○○之債務,原告與
訴外人庚○○、陳○○為連帶債務人,此觀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載原告為義務人即明。又觀諸卷附係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其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中,已載
明:「約定擔保債權包括借款、票據保證、違約金及其他
種種之債權」,依前揭說明,兩造係明定以借款、票據保
證、違約金債務等債權債務關係,作為係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從屬之基礎法律關係。
2.兩造所爭執之借款關係,係發生於83年間,依實體從舊原
則,本件借款爭執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
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
,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號例意
旨可供參照,雖該判例嗣因民法第474條文字之修正而經
該院決議刪除,然係顧慮原條文用語易遭誤會消費借貸契
約係諾成契約而予修正,前開根據修正前法條所作成之判
例因而隨之刪除,惟無論修法前後對借貸契約既均採要物
契約見解(最高法院90年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則上開判例有關要物性舉證責任之歸屬之闡示於法理上既
無瑕疵,自仍有參酌價值。
3.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
⑴被告抗辯確有給付借款之事實,並提出借款證明文書二件
為證,其上分別載明:「(就支票號碼CE0000000號至CE0
000000號等7張支票部分)茲借款人(承買人)庚○○、
提供擔保義務人兼債務人陳抱、戊○、乙○○、吳陳玉英
於民國83年4月6日向債權人己○○○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
,……經借款人與義務人兼債務人及連帶債務人當面點收
現金事實無誤……簽收1.庚○○、陳○○。2.陳抱。3.戊
○、乙○○。」、「(就支票號碼CE0000000號至CE00000
00號等9張支票部分)本件前順位私人(民間)借貸(代
還前胎)清償向債權人己○○○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
在於之前於民國83年3月24日經借款人及連帶債務人當面
點收現金新台幣貳仟萬元整,計總款額新台幣肆仟萬元整
事實無誤……簽收乙○○、甲○○、吳陳玉英、陳抱、陳
○○、庚○○、戊○」等文字(見本院卷娅第69頁、71頁
及影印執行卷第16頁),上開借款證明文件上所蓋原告乙
○○、戊○及陳抱之印章,原告不爭執其真正(見本院卷
第194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上開借款
證明文件堪信為真正,顯見原告已表示親收上開款項無訛
。至於該筆款項係一次交付,或係分數次交付而累計其總
額,並不影響被告交付款項之事實認定。
⑵被告交付之附表二所示30張支票與本件有關者為編號1至
16(其餘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6張支票,金額合計1,000萬
元,由訴外人庚○○、陳○○、王簡阿玉等3人簽收;另
附表編號23至30所示8張支票,金額合計1,500萬元,由訴
外人庚○○、陳○○等2人簽收,此二部份與本件無關)
;與本件有關之16張支票(支票號碼CE0000000號至CE000
0000號),除了編號15、票號CE0000000之支票於交付之
後,另以現金換回外,其餘15張均已兌現,有台北市第九
信用合作社97年3月12日函在卷可憑;上開支票背面有原
告乙○○、丙○○之被繼承人陳抱、戊○、陳○○、庚○
○等人背書(見本件卷第204至243頁),被告辯稱支票業
經提示且已兌現,其有交付款項之事實,可以採信。
⑶原告為義務人並與庚○○、陳○○為連帶債務人,此觀諸
抵押權設定書記載即明,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
與庚○○、陳○○就係爭債務對被告各負全部給付責任;
又係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庚○○及陳○○對被告之債務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件第111頁至190頁)
,則三人其中任一人對被告之債務均係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其內部如何分配或處分係爭借款,非被告所得過問,原
告縱未現實受領款項,基於其連帶債務人地位,不能因此
免責,即庚○○、陳○○對被告之債務亦屬係爭抵押權擔
保範圍;係爭支票均有陳○○及庚○○背書,編號1至16
之支票部分原告亦有背書;被告戊○收到200萬元支票(
見本院娅卷第295頁),故原告以其未實際收款為由,主
張被告抵押債權不存在,殊無可取。
⑷原告另主張上開二收款證明文件係剪貼,其交付印章係供
辦理稅捐、捐贈之用云云,惟文件外觀無剪貼痕跡,原告
就所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
4.從而,被告在係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內,已經貸與款項
堪信為真實,原告復未證明已經清償,則係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確屬存在,應堪認定。
囵本件供擔保之係爭抵押權是否已消滅?
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
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固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擔保抵押權
消滅之先決條件為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先因時效而消滅,易
言之,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未罹於時效,抵押權自不可能
消滅。查被告基於借貸關係交付支票以為給付借款,如前項
所述,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借貸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為
15年,被告主張係爭借款到期日為85年10月20日,支票兌現
日為83年4、5月間(見附表二),自上開各該日期起算,迄
96年4月18日被告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止(見本
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卷),顯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本
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既未因時效而消滅,自無起
算抵押權5年除斥期間之問題。從而,原告等人主張係爭抵
押權已消滅一情,顯非正當。
匦綜上所述,本件係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屬存在
闻,被告既未受清償,其據以實行抵押權,本院於債權範圍內
所為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序,自無不合。從而,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77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將係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表一:
娅原告戊○、甲○○、乙○○之權利範圍各為00000000分之
0000000(即1/8)。
垭原告丙○○之被繼承人陳抱之權利範圍為00000000分之
0000000。丙○○繼承000000000分之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