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題】
強制執行可以延緩幾次?未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得否延緩執行?
【解析】
按「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項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前開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每次延緩期間屆滿後,債權人經執行法院通知而不於十日內聲請續行執行者,視為撤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換言之,強制執行最多只能延緩2次;且未經債權人同意,執行法院亦不得延緩執行,實務上,臺灣高等法院92年08月22日92年度抗字第2868號民事裁定:「乃抗告人已先後二次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准予各延緩執行三個月,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屆滿(見執行卷第七二、一○○、一四一頁),執行法院於接獲抗告人聲請繼續執行後(同前卷第一四二頁),命預繳鑑定費用! ,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自無不合。」、最高法院95年05月25日95年度台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然A公司已一再表明不同意暫緩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即不得延緩執行…」可資參照。另實務上,尚有下列裁判值得注意。
最高法院91年06月13日9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民事裁定:「惟查強制執行以處分主義為原則,如債權人同意延緩執行,原無不許之理。本件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係以『債務人苦苦哀求,願於三個月內自行解決債務』為由,具狀聲請延緩執行,並經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在案,則執行法院所為之上開拍賣程序是否符合當事人處分主義之原則或與執行法院准予延緩執行之原意無悖?即待澄清。倘因執行法院之疏誤而予以拍定致與其本意有違,能否將此項執行法院之疏誤而拍定所生之不利益歸諸於債權人及債務人?執行法院是否不得撤銷該拍賣程序,均非無審酌之餘地。」。
最高法院94年05月20日94年度台抗字第482號民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0條關於延緩執行之規定,凡於執行程序進行中者均有其適用。,是執行法院依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為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後,自仍得依據上開規定,延緩執行。本件執行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為特別變賣程序之公告,同條第二項所定三個月期限,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算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屆滿,則於期限屆滿前之同年二月二十日,執行法院因原債權人A公司聲請延緩執行,而停止該變賣程序,並依該債權人同年五月十七日之聲請,再延緩執行至同年八月十八日,與強制執行法第十條規定並無不合。原法院上開裁定認該特別變賣程序既已停止,即無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不生視為債權人撤回執行之效力,自難謂其違背法令。」。
資料來源: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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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3-18 19: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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