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表示,依據財政部 95 年 3 月 13 日 台財稅字第 09504515150 號函規定,被繼承人所遺土地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多種用途,因無法估算屬公共設施保留地面積,經全部核課遺產稅後,嗣經地政機關就其中部分土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確定,繼承人得申請退稅。
該局進一步表示,前項退稅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視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確定之日,係在行政程序法 90 年 1 月 1 日 施行前或施行後,分別適用民法第 125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之規定,即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確定之日在 89 年 12 月 31 日 以前者,依據民法第 125 條規定,應自分割確定之日起 1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稅,而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割確定之日在 90 年 1 月 1 日 以後者,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應自分割確定之日起 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稅。
因此,繼承人應密切注意被繼承人所遺編定為多種用途土地之分割情形,並且應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申請退稅,以維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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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17 09:48: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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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德代書 陳孟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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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辦:土地變更、節稅規劃、寺廟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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