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營建署95.5.29營署宅字第0950026580號函
案經本署於95年5月10日以營署宅字第0950023512號函請內政部社會司惠示卓見,內政部於95年5月23日以台內社字第0950081043號函復如下:「依據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47條第1項、第2項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略以:『身心障礙者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前項受核准者須親自居住或使用並達一定期間;如需出租或轉讓應以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5年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位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本法第47條第2項所定一定期間為2年。』其條文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身心障礙者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之保留名額優先權,故本案原承購國宅時既為身心障礙者優先戶,經親自居住或使用達2年以上,欲以轉讓或贈與等方式將所有權轉移他人,當以身心障礙者為優先;如親自居住5年以上,經主管單位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得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所定辦法辦理。」本案請依上述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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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7-31 16:4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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