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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實物抵繳意旨相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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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91年判第134號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要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明示遺產稅本應以現金繳納,必須現金繳納確有困難時,始得以實物抵繳。是以申請以實物抵繳,是否符合要件及其實物是否適於抵繳,自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予以調查核定,非謂納稅義務人不論在何種情形下,均得指定任何實物以供抵繳。而以實物抵繳之目的,原在可期待其變為現金,使其結果與以現金繳納同。該條末段因之設有「准以課徵標的物其他易於變價或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之規定,其中所謂「易於變價」,雖與「保管」同列,然非擇一即可,而排除稅稽徵機關之認定權限。倘其實物雖非不易於保管,但無從變價以供抵繳遺產稅之用者,如許抵繳,則國家反增無意義之保管負擔,即與該條前段規定意旨相違。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30 條 (90.06.13)
資料來源: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 第二十二輯 (92年12月) 350-352 頁 | 2006-08-25 17: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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