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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補報並經核定補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案前次核定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時,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准予受理並辦理計價抵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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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890454855號
發文日期:民國89年07月17日
相關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89.01.26)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6條(89.02.10)

主旨:遺產稅於申報核定並繳納後,因補報並經核定補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該案前次核定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本次應再補繳之稅款時,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受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

說明:
一、依掾本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南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一二一○五號函辦理。
二、遺產稅係就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有之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於申報並經核發稅單後,因有短漏報情事經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或經稽徵機關獲再發單補徵時,不論前次發單之稅款已否繳納,所有應納之遺產稅,均屬同一案件之應納稅款,與稽徵機關核定前納稅義務人已自動補報或業經稽徵機關獲而併同發單課徵之情形同,不論係申報部分之課徵標的物或短漏報部分之課徵標的物,均屬同一案件所有應納遺產稅款之課徵標的物。故遺產稅於申報核定並繳納後,因補報並經核定補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申請以前次核定之課徵標的物抵繳本次應再補繳之稅款時,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應准予受理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項規定辦理計價抵繳。 | 2006-09-11 11:4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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